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640號聲 請 人 江豐洲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鄭吉志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吉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07年5月1日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2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鄭吉志之遺產管理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搜索遺產,申報遺產稅,繳納稅捐,復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等,現聲請人就已完成之職務,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遺產收支明細表、遺產清冊處分說明、資產負債表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107年5月1日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2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鄭吉志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搜索遺產,申報遺產稅,繳納稅捐,復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繼字第123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64號、111年度司繼字第1633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4年多,及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之程度應為簡易程度,復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餘額為19,329元,然仍有逾前開金額之債務尚待清償,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萬7仟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