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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36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662號聲 請 人 陳東豐受 選任人 黃意茹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意茹律師為失蹤人江木河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仍舊登記在被繼承人江登進及江木河名下,此二人業已死亡,其所餘財產因無人繼承,現由臺中市政府依法造冊列管中,若無法查知江木河之相關身分資料,請求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俾便訴訟之進行;又若查無江木河之相關死亡記事資料,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規定選任財產管理人,以利另案(本院111年度家補字第1923號移轉所有權事件)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之順序定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52條第4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影本為據。復經本院函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土地之重測前後、分割轉載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舊式謄本及手抄本(關於所有權人江木河部分),以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江木河之年籍及申登相關資料,經該所函覆並檢送系爭土地之人工謄本相關資料。而本院再以聲請人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相關資料為附件,函請臺中○○○○○○○○○提供附件所示所有權人江木河之相關戶籍資料,嗣經該所函覆略以:「經查詢戶政資訊系統,查無江木河戶籍資料,另查有江登進為戶主之戶籍資料」,並檢送江登進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全戶戶籍資料1份供參。然依該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全戶戶籍資料所載,戶主之弟為江木阿或江禾阿(手寫字體難以辨識),本院再函請臺中○○○○○○○○○提供附件所載江木阿或江禾阿之除戶戶籍謄本(函死亡記事)及其配偶與第一至四順位繼承人戶籍資料,嗣經該所函覆:「經查詢戶政資訊系統,除來函所附戶籍資料外,查無江木阿或江禾阿及其配偶與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經本院再函請臺中市政府、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及臺中○○○○○○○○○查明附件所示系爭土地之列冊管理資料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江木河是否即為戶籍資料所載之江木阿(或江禾阿)?江木河是否即為江登進之胞弟?嗣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覆略以:「該戶內戶主江登進弟為江木阿,與土地登記簿江木河不符」;臺中○○○○○○○○○則函覆略以:「依來文所附地政機關之土地謄本,僅有所有權人姓名,無法確認與戶籍資料是否相符」等語,此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及臺中○○○○○○○○○歷次函覆資料附卷可稽,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江木河確為生死不明且行方不明。本院審酌失蹤人江木河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既為利害關係人並已提起民事訴訟繫屬中,其請求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黃意茹律師具狀同意擔任之,此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茲審酌黃意茹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黃意茹律師擔任失蹤人江木河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