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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37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717號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鳳鑾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鳳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 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17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鳳鑾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且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現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已拍定,進入價金分配程序,爰依法請求就目前所為之管理事務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2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173號裁定選任為林鳳鑾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111年度司家催字第86號)、清查遺產編制遺產清冊,復積極管理及調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亦據其提出律師函、監理站函、郵局函、銀行函、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申報書、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稅務局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土地登記清冊、遺產清冊、公示催告聲請狀及公告、民事執行處函(均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近9個月,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兼含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製作遺產清冊、清償債權、進行民事執行程序等事項,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雖非屬單純,然無其他訴訟程序進行等事項,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中度程度。執此,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67,400元之遺產管理報酬,衡情以觀,其數額稍嫌過高,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25,000元為適當。又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處理完畢,聲請人自得於本件遺產管理職務終結或必要時,再向本院聲請酌定其餘報酬。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裁判日期:2022-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