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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38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814號聲 請 人 李月芬地政士即蔡明宏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蔡明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二、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明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1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01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明宏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搜索遺產,復代管被繼承人所遺之現金、股票掛失登記及除權判決、收受訴訟及稅務文件、製作財產清冊、閱卷等。因被繼承人名下動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617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經分配後應無剩餘財產,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429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176號執行命令、函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管理人工作日誌、遺產管理人代管現金明細表、遺產管理人代付費用明細表(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物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015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82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其處理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為中等程度,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35,0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均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