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892號聲 請 人 劉水抱地政士(即被繼承人陳政吉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陳政吉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陳政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及其日後發放之股票股利,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政吉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政吉於民國109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業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52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嗣後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7號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告期滿,茲因被繼承人陳政吉生前留有債務,尚未全部受償,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爰依法聲請變賣遺產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政吉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此有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528號裁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7號准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迄今仍未完全受償,亦有該公示催告公告、聲請人提出之遺產清冊、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證。是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琳紫附表:被繼承人陳政吉所遺之股票
1 證券代號:1402 證券名稱:遠東新 股數:14 2 證券代號:1718 證券名稱:中纖 股數: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