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918號聲 請 人 李月芬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孟彬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關係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孟彬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孟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孟彬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並於同年5月25日24時確定。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書後即開始編制遺產管理人事件工作日誌,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收受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編製代管被繼承人現金明細表、編製代墊費用明細表等,另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384元,為此聲請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請求由關係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墊本件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孟彬之遺產管理人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繼字第187號及110年度司家催字第71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完成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業據其提出本院家事庭民事裁定、工作日誌、家事陳報狀、遺產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630號執行命令、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代管現金明細表等件(上均影本)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近2年,又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尚無不動產之部分,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亦非甚為繁雜之事項,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15,000元為適當,並由關係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為墊付。至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相關費用384元,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