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933號聲 請 人 陳國樟律師(即被繼承人林柏齡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柏齡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柏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81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柏齡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且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並為申報遺產稅而調查車籍資料等,現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已拍定,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於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814號裁定選任為林柏齡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以及為申報遺產稅而調查車籍資料等情,亦據其提出遺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律師函、公示催告公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通知、民事陳報狀、規費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兼含強制執行之當事人、申報遺產稅等事務,又斟酌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業經拍定,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000元(計算式:3,000元+120,000元+10,000元=133,000元),然仍有其他債權人債權待受償,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27,500元為適當。至於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又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附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琳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