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955號聲 請 人 蔡蘇蘭受 選任人 劉水抱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蔡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劉水抱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蔡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蔡江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蔡江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四、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江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江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19樓之9)未婚絕嗣,於109年3月10日死亡,且其有無繼承人不明,致聲請人對於繼承其父蔡殿能之遺產無從辦理繼承登記,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高雄市三民區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繼承訴外人蔡殿能之遺產,且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第二順位繼承人及第三順位繼承人蔡宜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餘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四順位繼承人外祖父余王於48年4月1日死亡、外祖母余吳牒於76年2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祖父母係大陸人士,未曾來台亦未曾聯繫,故不詳,及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所提前開書證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184號、3488號卷宗核閱無訛,另函詢臺中○○○○○○○○○,經該所函覆:「蔡君之父親係大陸來台人士,爰查無祖父母戶籍資料」等語,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該公會來函推薦由劉水抱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茲審酌劉水抱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劉水抱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