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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97號聲 請 人 遲正憲

遲正斈

遲正慧相 對 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遲正憲、遲正斈、遲正慧前因不諳法規,故持未經被繼承人遲施敏親自簽名之代筆遺囑,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並經指定相對人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遲施敏之遺囑執行人,嗣因其他繼承人以遺囑無效為由,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而聲請人對遺囑無效一節並不爭執,且不再有繼承人主張遺囑之有效性,爰依民法第1218條規定,以遺囑無效,且為免裁判兩歧,聲請准予解任林助信律師遺囑執行人之職務云云。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第12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前經指定相對人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遲施敏之遺囑執行人,有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826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遲施敏之遺囑未經被繼承人親自簽名而無效,且業已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刻正由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訴訟審理中。按遺囑倘為無效自無遺囑執行之問題,亦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惟本件被繼承人遲施敏之遺囑究否無效目前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自難逕予認定系爭遺囑無效而予以解任指定遺囑執行人。故本件遺囑執行人是否解任,既須俟確認遺囑效力後始有意義,則聲請人之本件聲請並無實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異議,並應繳納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品均

裁判案由:解任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