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129號聲 請 人 張伶榕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瑞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瑞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96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瑞用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為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967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之當事人、聲請變賣遺產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833號裁定准許在案、發函其他共有人詢問購買土地意願、與買受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收受債權人陳報債權、聯繫清償事宜、匯款予債權人以清償債務等事宜,爰依法聲請酌定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李瑞用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2960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為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96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及遺產變賣等事宜,亦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家事陳報狀、聯徵資料、陳報遺產清冊狀、遺產清冊、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通知共有人函文、土地買賣契約書、價款收付明細表、資產管理公司函文、本院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書、支付命令(均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近3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兼含為民事簡易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以及變賣遺產程序、清償債權、聯繫有意願之購買人、與債權人協商清償債權等事務,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非屬單純,亦有應進行訴訟程序等事項,又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係與他人分別共有之土地,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繁雜程度,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50,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