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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3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344號聲 請 人 陳瓊慧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李秋男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死亡,聲請人於111年2月間購買機車,並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現被繼承人已死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告終止,被繼承人應將機車車籍變更登記至聲請人名下,聲請人另於100年5月間購買塔位,並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被繼承人亦應變更塔位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為聲請人,而被繼承人生前未婚無子嗣,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繼承人,亦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致聲請人無法對其行使權利,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繼承人不明,故如確有繼承人,僅其所在不明或生死不明者,自不得謂為無人承認之繼承,此可將其應承受之遺產與其固有財產,同適用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規定而處理之,如已具備死亡宣告之要件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則得為死亡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秋男於111年6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本院依職權函詢被繼承人李秋男第三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經臺中○○○○○○○○○以111年9月26日中市甲戶字第1110003034號函復查無被繼承人李秋男之三姐李氏滿之除戶資料,又第三順位繼承人李氏滿復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李秋男既有已知之繼承人存在,僅其生死不明或意願不明,自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秋男之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綉燕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