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346號聲 請 人 廖年傑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廖継永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継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46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廖継永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且為移交遺產,現因被繼承人所餘存款及現金尚待分配後移交,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於108年9月20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468號裁定選任為廖継永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此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且為移交遺產等情,亦據其提出遺產清冊、報酬及代墊計算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移交清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地政函等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2年餘,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含遺產移交國庫等事項,又斟酌被繼承人名下尚餘存款及現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22,247元,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40,000元為適當。至於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又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附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