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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44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406號聲 請 人 李政哲聲 請 人 李政霖聲 請 人 黃冠華關 係 人 李美慧關 係 人 李淑慧關 係 人 李泇儀受 指定人 許智捷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許智捷律師為被繼承人李林麗霞之遺囑執行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林麗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林麗霞(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5日死亡,生前預立遺囑並指定遺囑執行人陳秀國,惟陳秀國先於105年3月18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配偶李景春於83年死亡,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同輩血親均已死亡或無從查考,僅有一位胞妹人在台北但行動不便,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等爰依民法規定,聲請指定沈家妡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時,應按指印代之;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2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第1194條、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第1218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李林麗霞於111年9月5日死亡,其生前立有遺囑,然原指定之遺囑執行人陳秀國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且被繼承人之民法第1131條規定親屬已亡故、無法聯繫或無意願,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業據提出代筆遺囑暨認證書(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印鑑證明、原遺囑執行人之戶籍謄本(死亡記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等於本院112年2月17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甚明,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等既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屬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人等雖聲請指定沈家妡地政士為遺囑執行人,惟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另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有無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之意願,有許智捷律師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此有家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茲審酌許智捷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與本件遺囑之執行無利害關係,亦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又觀之上開遺囑所載內容涉及特定遺產之分配且非全體第一順序繼承人均得受有分配,本院認為由許智捷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乃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