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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46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624號聲 請 人 黃嘉緯

黃以翔

黃嘉民

黃以杰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黃曉峯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彭關寶不幸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彭關寶於111年8月1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繼承人,而聲請人之母彭玉萍早於106年4月14日死亡,由聲請人等代位繼承等情,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明人等及其父親黃曉峯於本院112年2月15日訊問時到庭陳稱:於被繼承人過世即111年8月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有參加被繼承人葬禮等語,顯見聲明人等於111年8月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1年12月19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卿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