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644號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應補正之事項:
一、「如聲請人審酌本件確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則請聲請人於裁定送達次日起5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
㈠、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㈡、查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坤棋之遺產管理人,惟依據被繼承人鄭坤棋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繼承人僅有一筆由聲請人台中分公司給付2,177元之利息所得,並無其他財產所得資料,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紙在卷可參。茲為避免聲請人請求清償債務,扣抵前揭所得後,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如聲請人審酌本件確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則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次日起5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3萬元。(依據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