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661號聲 請 人 吳茂榕律師
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有: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移交、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再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176裁定選認為被繼承人林調枝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迄今已4年,查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面積不大且均非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況被繼承人尚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約16,192,969元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等約為51,144,070元,縱使將被繼承人遺產變賣所得亦難以期待仍有剩餘,故已無法順利以遺產清償債務,應無繼續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必要,且聲請人現已退出台中律師公會,已無法於本院轄區內執行律師職務,爰聲請准予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271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調枝之遺產管理人,亦經本院於同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765號民事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1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又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自不容於法院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後,任意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況且,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調枝之遺產管理人尚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852號及61370號強制執行案件尚未結案,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尚有未了且可積極處理之遺產管理事務,若此際同意聲請人辭任遺產管理人,不僅有違上揭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亦徒增程序延宕、人選不繼或交接後權責不明等社會成本。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日後將上述遺產處理完竣,自可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院陳報遺產管理職務終結,無須再提出辭任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