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7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國股)被繼承人 徐靖峰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徐靖峰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徐靖峰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徐靖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徐靖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徐靖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徐靖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靖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5)於111年4月27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被繼承人即原告徐靖峰與被告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鈞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60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事件,無法續行訴訟,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與第三人即被告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尚有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民事案件訴訟繫屬中,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本院查核屬實。經本院函詢轄區內各律師之意願,經林助信律師函覆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茲審酌林助信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為執業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遺產管理人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