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082號聲 請 人 戴文財受 選任人 周永康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永成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周永康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永成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永成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永成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永成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永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永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址: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曾祖父林雄同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繼承上開土地後已於民國99年9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配偶及長子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能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順利進行,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永成之曾祖父林雄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有分割共有物事件經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調字第111號受理在案,惟被繼承人林永成於99年9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亦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雲林地方法院函文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財產清單及調取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2174、2156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永成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嗣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該公會來函推薦由周永康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函附卷可稽。茲審酌周永康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林永成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之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周永康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林永成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