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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40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095號聲 請 人 曾金鐘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曾文達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曾文達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曾文達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曾文達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曾文達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曾文達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文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市○○區○○00街00號)於110年10月6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祖父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事宜,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文、民事答辯狀、本院家事庭函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祖父為土地共有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2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有林助信律師同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家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茲審酌林助信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至於聲請人建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云云,經本院函詢該署是否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該署函覆並無擔任之意願。又因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卿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