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540號聲 請 人 林彩鳳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王仙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王仙仙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王仙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王仙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仙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仙仙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仙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其先前曾預立遺囑,將其所遺財產遺贈予聲請人及其他受遺贈人,並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然因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代筆遺囑、繼承系統表(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遺產之受遺贈人,且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故無第一順序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養父母、姊及內外祖父母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故無第二、三、四順序繼承人,且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雖主張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參酌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且遺產管理人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非屬法律專業工作者,實難期望可善盡管理人之職責;又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而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詢問,業經林助信律師於111年4月11日具狀陳報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茲審酌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