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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5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572號遺產管理人 劉水抱地政士 (即被繼承人王仁郁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王仁郁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已包含清算人費用)。

關係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仁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

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 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 :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 ,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 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 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 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 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 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 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 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致債權 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相對人共蒙其害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動選任被繼承人王仁郁之遺產管理人程序,嗣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744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仁郁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自就任後即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製作遺產清冊及完成遺產稅申報。而被繼承人名下雖有汽車兩輛、一獨資商號及一有限公司持股等遺產,但經聲請人查訪結果,一汽車遺失,一汽車重大毀損無法修復,顯無變賣實益;另被繼承人名下之獨資商號及有限公司持股亦均無殘值,被繼承人之遺產僅餘現金新臺幣(下同)6,268元,顯見聲請人報酬無法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受償。因本件被繼承人名下遺產或佚失或難以變賣,且被繼承人名下有限公司需由專業會計人員協助進行清算程序,故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清算人預估報酬15,000元及必要費用,並聲請依民法第1183條後段規定,命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即關係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為墊付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之費用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公司設立登記表、惠理會計師事務所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房屋稅繳款書、臺中市政府函文、商業登記抄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為清算被繼承人名下之有限公司資產,委由專業會計人員進行清算程序必須墊付之費用,因遺產管理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共益性質(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必要時,並得命聲請人墊付,但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之意。蓋報酬之多寡尚須經法院裁定,而代墊及聲請費用為必要,舉輕以明重,前者既得命聲請人墊付,後者自得命聲請人一併墊付。徵諸法院實務上,此部分亦由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時一併聲請,法院一併予以裁定,可為明證。是聲請人請求本院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清算人報酬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遺產中關於有限公司部分委由專業會計師進行清算程序,則其餘處理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為簡易程度,復斟酌被繼承人現所遺之遺產為6,268元,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為27,000元(包含清算人預估報酬15,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及清算人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2,529元及將來進行清算程序必須墊付之預估費用部分,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6,268元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故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品均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