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684號聲 請 人 臺中市立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廖文邦代 理 人 林雪蘭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邱水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邱水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邱水生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邱水生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邱水生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邱水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水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於109年8月13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所支付喪葬費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喪葬處理會議紀錄、財物清冊、存摺、死亡證明書、戶政函、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繼字第2547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參酌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顯見其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111年3月31日台財產中接字第11131005710號函復尚不反對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此,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琳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