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691號聲 請 人 臺中市立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廖文邦代 理 人 林雪蘭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美華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美華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陳美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陳美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美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美華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美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於110年10月28日死亡,其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相對人死後留有遺產,且為聲請人之院民,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會議記錄、財物清冊、存摺、死亡證明書、入家核定函及除戶戶籍謄本、臺中○○○○○○○○○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為其院民,且被繼承人死後查無其家屬之戶籍資料,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函詢臺中○○○○○○○○○檢送被繼承人家屬戶籍資料,經該所函覆:「查無陳美華君家屬之戶籍資料」等語,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查,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顯見其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已具狀表示不反對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審酌本件遺產性質,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