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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促字第 16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656號債 權 人 順豐會計師事務所廖文權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惠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張明潭、惠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張明潭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㈠請債權人先確認下列之敘明後,再決定是否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聲請發支付命令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亦即於「督促程序」係採定額徵收標準,係就「同一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每次聲請發支付命令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本件係不同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分別請求,故自應分別繳納督促程序之裁判費。)。

◎按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應依個案評估檢查工作內容之繁雜

程度、檢查年度長短、檢查所需時間及勞力、費用及檢查之後續事項及風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等財務複雜程度,暨檢查成果、品質及成效等綜合酌定之,就報酬數額之酌定,究竟若干為適當,無法逕以聲請人主張認定而核發支付命令決定金額。聲請人於繳費前請注意。

㈡請確認債權人是否為「順豐會計師事務所廖文權」?因臺

端狀尾印文僅有「廖文權」,請具狀補呈正確之印文。㈢因債務人惠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張明潭、惠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張明潭分屬二個獨立個體,故債權人請求檢查費之給付應分列請求標的,故請具狀更正請求標的之敘明。並提出更正後之支付命令聲請狀5分。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