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22247號債 權 人 石正文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旻儒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對債務人請求工程介紹費之事實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得對債務人吳旻儒請求工程介紹費(監造服務費)之依據及相關釋明文件(因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50萬元之費用為正新營造公司之承諾,且所附證物工程合約書內容亦未有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50萬元之字樣,亦無債務人之簽章,其餘所附資料復無債務人同意代正新營造公司給付費用之記載)。㈡提出工程介紹費(監造服務費)已屆期而得請求給付之依據及相關釋明文件。」,此裁定已於同月10日送達於債權人住所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未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