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7025號債 權 人 擁華禮儀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永華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佑明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租借禮廳(佑明會館),雙方租賃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然相對人違約一廳兩租,造成聲請人客戶無法舉行告別式,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508條前項促其清償併提民事告訴沒收其詐欺所得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固提出L1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訃聞等影本為據,惟前開資料未能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聲請人於111年3月26日雖具狀補提其與第三人訂定之殯葬服務契約影本二份,惟仍未能釋明本件之請求。是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得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義務,難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