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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他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73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林鴻杰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黃長億即紅鍋匠四川麻辣火鍋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下稱受裁定人)與相對人黃長億即紅鍋匠四川麻辣火鍋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3號移付調解,並經本院111年度勞簡移調字第2號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卷宗查核無誤,是受裁定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其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之記載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受裁定人起訴之訴之聲明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8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經扣除得聲請退還3分之2之第一審裁判費1,327元(即1,990×2/3=1,327,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受裁定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3元(即1,990-1,327=663),即應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