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93號受裁定人即 盧惠美原 告受裁定人即 昶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被 告法定代理人 郭昭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9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9,251元本息,及提繳22,36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標的金額為231,617元(計算式:209251+22366=231617)。嗣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09,251元本息,及提繳11,11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標的金額為320,368元(計算式:309251+11117=320368),核算裁判費為3,530元,原告暫繳納2,360元(計算式:1360+1000=2360)。因此,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170元(計算式:0000-0000=1170),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468元(計算式:1170×40%=468),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702元(計算式:0000-000=702),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