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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他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08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魏聖偉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柏安即天邑廣告社、陳致燁即陳文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3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即明。

二、經查,受裁定人與被告陳柏安即天邑廣告社等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9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系爭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3號移付調解,並經本院111年度勞移調字第45號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受裁定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其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受裁定人起訴之訴之聲明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03,1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經扣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得聲請退還3分之2之第一審裁判費後,受裁定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37元(計算式:5,510×1/3=1,837,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裁判日期:202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