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1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苙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榮麟上列當事人與原告吳岳育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59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1
,222元本息暨提撥勞工退休金87,947元至專戶內,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第三項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合計裁判費為6,750元,已由原告繳納4,250元(參第一審卷,頁57),其餘裁判費2,500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
㈡本案訴訟裁判費6,750元,依前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由被告
負擔6,548元(計算式:6750×97/100=654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202元(計算式:0000-0000=202),惟原告已預納4,250元裁判費,已逾其應負擔之費用,則上開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被告負擔。
㈢綜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0元,並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