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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他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23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莫博丞上列當事人與原告王暉媚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豐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豐小字第1417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是以,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