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30號受裁定人即 紀映竹原 告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吳旻融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 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58號),經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成立調解而告終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94號),其中調解筆錄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應係包括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在內,且由應繳納者自行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若由原告繳納,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若由上訴人繳納,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依上意旨,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4,85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