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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他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255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沈銘憲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04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又按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裁判作成前,當事人撤回其訴、上訴或抗告或成立訴訟和解或移付調解事件調解成立者,得於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法院應主動告知當事人得聲請退費,遇有聲請退費時,應儘速發還。所稱該審級所繳裁判費,於發回更審之情形,應包括更審前當事人在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在內,至於更審前上訴或抗告所繳之裁判費,則不得聲請退還。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三分之一之部分。民事訴訟法第83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與被告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判決受裁定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受裁定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46號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敗訴;被告乃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嗣臺中高分院再以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敗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嗣受裁定人於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勞上更二字第5號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系爭事件之第二審上訴,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受裁定人於系爭事件起訴所聲明之請求為:(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0,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6年5月4日起至被告允許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規定,以解職時起至受裁定人滿65歲時止(計5年3月13日),按受裁定人離職前平均薪資64,335元核算,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78,009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1,392元。而受裁定人於起訴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繳納其中2分之1即20,696元,並已繳納其餘2分之1裁判費20,696元在案,是第一審裁判費尚有原暫免繳納之20,696元應予徵收。又受裁定人於第一審為全部敗訴,其就該全部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系爭事件上開訴訟標的價額4,078,009元核算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2,088元,受裁定人依上揭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暫免繳納2分之1裁判費31,044元,並繳納其餘之裁判費31,044元在案。又該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1,044元,嗣因受裁定人撤回上訴而退還3分之2即20,696元予受裁定人,惟系爭事件原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2,088元,因受裁定人撤回上訴而退還3分之2裁判費後,尚應徵其餘3分之1即20,696元(即62,088×1/3),而受裁定人原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1,044元因已退還20,696元,現僅餘10,348元(即31,044-20,696),是第二審裁判費仍有10,348元(即20,696-10,348)應予徵收。基上,系爭事件所暫免繳納而應予徵收之第一、二審裁判費計為31,044元(即20,696+10,348),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之諭知,及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所定撤回上訴應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規定,系爭事件上開第一、二審原暫免繳納而現尚應徵收之裁判費31,044元均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