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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他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212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何育志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榮記顏新發糕餅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250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當事人間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3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2,8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共計27,25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依首揭規定,於終局判決確定後,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25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裁判日期:2022-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