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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他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351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洪采琳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順天本草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60號判決駁回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受裁定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受裁定人於系爭事件起訴時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757號裁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並由受裁定人繳納其中333元(參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60號卷,頁47、53),其餘裁判費66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是以,系爭事件該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67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