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33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黃進叁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高市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倘原告前因受訴訟救助未預納裁判費,而該訴訟嗣因和解終結,則法院職權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考諸訴訟救助制度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範意旨,應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意旨參照)。再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遲延利息(同上座談會94年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48號成立和解而終結在案,和解筆錄內容第七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8120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本件第一審程序因兩造和解成立,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40元(算式:3420×1/3),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