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448號受裁定人即 劉進盛原 告法定代理人 劉麗美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6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 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受裁定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之。
三、受裁定人於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被告所執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218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受裁定人新臺幣(下同)1,077,925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嗣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就本院95年度促字第4504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受裁定人之400萬元借款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並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218號債權憑證及其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對受裁定人之借款債權,其中「按本金539,997元自民國96年2月12日起至97年1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2計算之利息」、「按本金537,928元自96年2月12日起至97年1月7日,按年息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218號債權憑證及其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就「按本金539,997元自96年2月12日起至97年1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2計算之利息」、「按本金537,928元自96年2月12日起至97年1月7日,按年息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受裁定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查:受裁定人起訴主張為確認被告所持對受裁定人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是否存在,亦即支付命令於程序上是否合法送達、受裁定人於94年8月間簽抵押貸款契約書時否存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形而致貸款契約無效等情,是可認受裁定人所起訴之先、備位聲明均係為排除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則受裁定人就訴訟標的之利益即為債權憑證所載對受裁定人之債權金額。而債權憑證所載對受裁定人之債權為1,077,925元,是訴訟標的金額即應核定為1,077,9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又此部分費用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受裁定人負擔。是以,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1,692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