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482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林芳怡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曹川屏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倘原告前因受訴訟救助未預納裁判費,而該訴訟嗣因和解終結,則法院職權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考諸訴訟救助制度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範意旨,應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意旨參照)。再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遲延利息(同上座談會94年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06號成立和解而終結在案,和解筆錄內容第肆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車號0000-00之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上開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且核其上開聲明內容,顯非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非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作為核定標準,而應以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所得受之利益,即免除系爭車輛於登記為原告名下期間所應繳交之各項費用為據。衡諸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述,並參酌原告所提對話記錄等證據資料,足認本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訴訟費用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本件第一審程序因兩造和解成立,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元(算式:1000×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