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484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薛加欣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霖記台菜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相同,均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於第二審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得聲請退還3分之2之費用僅為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非屬移附調解成立之該審級裁判費,尚不包含在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與被告霖記台菜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9號判決,因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兩造於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審理中合意移付調解,並以該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7號就系爭事件調解成立,於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訛。又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究其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而查,系爭事件由受裁定人起訴後,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62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50元(即請求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失、提繳勞工退休金專戶等之裁判費4,850元+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之裁判費3,000元),其中已由受裁定人繳納6,010元(參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9號卷,頁71,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餘1,840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又該第一審裁判費非系爭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之該審級即第二審之裁判費,參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不得聲請退還3分之2,是本件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尚毋庸予以計算可退還之額。從而,上開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840元,依上開調解筆錄所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即應由依法原應支出之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