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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他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85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巨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立傑上列當事人與原告洪文仁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4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洪文仁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兩造經移付本院111年度勞移調字第4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內容第六點約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亦即原告起訴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被告即受裁定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9,0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是受裁定人即被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金額為3,047元(計算式:9,140×1/3=3,04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