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更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朝淵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2即債權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張雅惠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並應提出得據以強制執行之公文書,此於強制執行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持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61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民事裁定正本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主張相對人未依上開民事裁定所載方式協力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該執行名義後經聲請人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在案,上開裁定業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正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本件所執原執行名義既已不再適用,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應認不能續行,應予駁回。又相對人日後若有不配合履行之情事,聲請人自得另行執本院上開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