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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執字第 1620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162076號聲 請 人 許為毅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即債權人 居新北市○里區○○○路000號14樓相 對 人 劉芳琪 住○○市○○區○○街00號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對其發生效力。暫時處分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持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715號調解成立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為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俟聲請人稱渠業已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並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案件受理在案,本院家事庭並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家暫字第160號裁定「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撤回、和解、調解、裁判確定或前,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閎喆、許紜熙照顧同住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定如附表所示」,併提出上開裁定影本為佐,而上開暫時處分裁定業已送達聲請人及相對人等情,有本院112年度10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揆諸首揭規定,自對聲請人發生效力。查系爭暫時處分依照事件現時狀況核發命令,有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故依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以為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以觀,系爭暫時處分裁定應有一定之優先性。經以系爭調解成立筆錄與系爭暫時處分相較,兩者雖均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許○○、許○○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為規定,然兩者就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均為不同之記載,此觀之上開執行名義自明。準此,於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失效或變更前,解釋上債權人應不得以系爭執調解成立筆錄聲請續行執行,本件執行已生障礙而無從執行。從而,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裁判案由:探視子女
裁判日期:202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