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47986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江秀慧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15年2月5日所製作之分配計算書(表1)、次序3:異議人之債權,認為本院不應將之列為普通債權,而應列為最優先債權,為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江秀慧等與債務人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江秀慧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之提存金2,016,953元及其利息(110存字第1214號),因尚有其他債權人對該筆提存金聲明參與分配,故本院遂於民國112年1月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12年2月7日為分配,系爭分配表將債權人江秀慧之債權列為優先債權,而將併案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下稱健保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債權人均列為普通債權,致健保署、勞保局除執行費外全未受償。嗣健保署、勞保局對江秀慧「分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之聲明均為異議人之債權應變更為普通債權,二件訴訟判決結果如下:
㈠健保署對江秀慧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一):
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679號判決諭知被告(即江秀慧)於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順序,除執行費外,應改列為普通債權而受分配。被告(即江秀慧)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判決業於113年2月15日確定。
㈡勞保局對江秀慧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二):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諭知被告(即江秀慧)於系爭分配表之債權,除執行費外,其債權性質應更正為普通債權。被告(即江秀慧)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7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即江秀慧)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原告(即勞保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該判決業於114年10月7日確定。
本院爰依系爭訴訟一確定判決主文之諭知,於115年2月5日製作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將江秀慧之債權(除執行費外)改列為普通債權,並通知各債權人領款。惟債權人江秀慧於115年2月13日對上開計算書聲明異議,本院就本件異議程序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程序裁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系爭訴訟二,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原告(即勞保局)敗訴確定,該判決理由記載:
「本件上訴人(即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後,豐禾公司(即債務人)提供系爭擔保金以撤銷假扣押,該擔保金難謂非為上訴人本案訴訟所請求系爭貨款債權之擔保,上訴人(即異議人)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規定,就系爭擔保金是否能謂無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究,遽以上訴人(即異議人)所持執行名義係執行系爭貨款債權而非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得優先受償為由,認系爭分配表應將次序4系爭貨款債權改列為普通債權,自有可議。」基此,鈞院應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除執行費外,將異議人之債權列為優先於勞保局之債權。其次,健保署對異議人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系爭訴訟一),健保署雖獲勝訴確定在案,惟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該案當事人(即健保署及異議人),並不及於勞保局。綜上,依系爭訴訟一、二確定判決之意旨,除執行費外,異議人之債權雖劣後於健保署之債權,惟至少應優先於勞保局之債權,惟依鈞院系爭計算書竟將健保署及勞保局之債權均列為優先債權,而將異議人之債權列為普通債權,使異議人分文未償,與法不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條 (舊法) 所謂聲請法院宣告股東會決議無效,係屬形成之訴,法院就該訴訟所為原告敗訴之本案判決確定時,僅有確認原告形成權不存在之既判力,『此項既判力不及於未為原告之股東,未為原告之股東合法提起相同之訴時,仍應就其形成權之存在與否予以審判』,其形成權存在者,應為宣告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判決,『至法院就該訴訟所為原告勝訴之本案判決確定時,除有確認原告形成權存在之既判力外,並有使股東會決議失效之形成力。此項形成力依其性質當然對於一切第三人皆屬存在,未為原告之股東雖曾有同一之形成權,亦因此項形成判決而消滅』,如提起相同之訴,自應以其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31年9月22日民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於系爭訴訟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雖以114年度上更一
字第10號雖判決原告(即勞保局)敗訴確定,惟其判決理由記載:「查系爭分配表之另一債權人健保署前對上訴人(即異議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將系爭優先債權改列為普通債權(即異議人之債權),業經另案確定判決為健保署勝訴之判決,即將系爭優先債權改列為普通債權,並已於113年2月15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分配表、另案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138、143至1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24至125頁)。依上開說明,「健保署於另案確定判決所獲勝訴判決之效力及於本件被上訴人(即勞保局)」,且執行法院應依另案確定判決結果重新製作分配表,即將系爭優先債權改列為普通債權。基此,被上訴人(即勞保局)本於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權,即請求將系爭優先債權更正為普通債權之法律上受判決利益,已於113年2月15日因另案確定判決之形成力而達成,難認有請求法院再予重複判決之必要性,故被上訴人(即勞保局)所提本件訴訟已不具權利保護必要,應認其訴為無理由。」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撤銷股東會決議
之訴,均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均為當事人(債權人或股東)撤銷權或異議權之有無。依上開實務見解,於股東一人起訴時,其判決之既判力雖不及於其他未為原告之股東,惟如該已起訴股東已獲確定勝訴判決時,因該形成之訴之確定判決具有形成力,已將該股東會決議予以撤銷,此撤銷之效力對一切第三人均屬存在(對世效),此時對於其他股東而言,其等之目的已達,自無再提起相同訴訟之必要,法院對於其他股東所提相同之訴,應以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於程序上予以駁回。今債權人健保署、勞保局分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系爭訴訟一、二),二訴之訴訟標的雖不同(健保署對於分配表之異議權、勞保局對於分配表之異議權),惟二訴之目的均相同,「均係請求法院判決將債權人江秀慧之貨款債權變更為普通債權之性質」,今系爭訴訟一已先行判決確定,江秀慧之貨款債權已確定變更為普通債權(形成力之對世效),則系爭訴訟二自無再繼續審理之必要,因此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駁回勞保局於第一審之訴,乃屬當然。
五、綜上,勞保局所提之系爭訴訟二,因訴訟目的已達,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而健保署所提之系爭訴訟一,經法院確定判決將異議人之債權變更為普通債權,且因該確定判決具有形成力,對一切第三人均屬存在(對世效),則本院系爭計算書依該確定判決主文之諭知將異議人之債權改列為普通債權並無違誤。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