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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執字第 77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77275號債 權 人 陳慶鐘債 務 人 蔡金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讓與人陳舒婷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聲請追加執行,債權讓與人陳舒婷於114年11月14日將債權讓與債權受讓人陳慶鐘,債務人於民國114年8月26日、114年11月28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於114年7月29日扣押債務人對鈞院八股114年度司執字第78166號案款債權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超出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陳舒婷就本件執行名義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686萬元,及自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300萬元」之範圍,並無執行名義,故系爭命令所載扣押債權金額「2150萬元及自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7萬200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顯然有誤。又陳舒婷前開債權已於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7275號之114年9月4日分配程序足額受償,系爭命令已屬超額執行,應予撤銷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陳舒婷係於111年6月27日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08號、111年度司票字第232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出確定證明書、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為憑,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39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4673號執行事件受理,併入111年度司執字第77275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經本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度中金職字第364號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後製作112年3月16日分配表,因債務人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判決系爭不動產『以陳舒婷為權利人、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686萬元,及自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30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陳舒婷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0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超過「本金686萬元,及自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300萬元」部分,對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確定,是上開判決係確認陳舒婷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686萬元本息及違約金30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陳舒婷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0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限制陳舒婷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32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務人雖主張陳舒婷已受分配清償完畢,已無執行名義且超額查封云云,然陳舒婷聲請追加執行時,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326號執行名義形式上仍有效存在,債務人之主張核屬該本票債權是否因從屬抵押權而消滅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從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