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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執字第 806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80625號債 權 人 賴炳煌 住○○市○○區○○巷0○00號

王正源 住○○市○○區○○里○○路○段000

號林慧柔 住○○市○區○○○路000巷0號陳惠玉即張添新之繼承人

住○○市○○區○○巷00號林寬柔 住南投縣○○鎮○○路000○00○00號共同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債 務 人 劉年來 住○○市○○區○○路000巷0○0號法定代理人 劉秋漢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念緣住○○市○區○○○道○段000號6樓之

1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年來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如有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之情,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其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劉年來聲請強制執行,固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18號民事裁定正本、111年度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非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抵押債權,經債務人提起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認債權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確定,債權人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復經債務人聲請撤銷查封,上情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民事裁定影本、執行筆錄附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業經判決確定其不存在,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從而債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111年司執字080625號 財產所有人:劉年來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大甲區 文曲 188 3526.85 全部 備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