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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家他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65號受 裁定人 潘欣羽即 原 告受 裁定人 王浩池即 被 告

張祥坤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潘欣羽與被告王浩池、張祥坤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親字第48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潘欣羽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王浩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張祥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潘欣羽與被告王浩池、張祥坤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14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親字第48號判決,第1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2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為否認推定生父及認領事件,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分別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總計6,000元,是聲請人因否認推定生父部分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元,自應由原告潘欣羽負擔,因認領部分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元,應由被告王浩池、張祥坤各負擔1,500元(計算式:3,000元÷2=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親子鑑定費用固係當事人自行支付並由聲請人負擔之必要費用,但非為本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併予指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品均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