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05號受 裁定人 王進居即 相對人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林書凱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109號、111年度家親聲抗第33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林書凱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272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109號裁定聲請人勝訴,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且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56,081元及其利息,故本件標的之金額為356,081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之標準,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