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家他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21號受 裁定人 蘇慧真即 原 告受 裁定人 賴彥池即 被 告 號3樓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72號及111年度家訴字第4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蘇慧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賴彥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條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蘇慧真與受裁定人即被告賴彥池間因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72號及111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33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72號及111年度家訴字第4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部分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再者,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7,509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137,509元(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且因屬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2,186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2,186元,依前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自應由被告負擔17,083元(計算式:22,186 ×77/100=17,083)、原告負擔5,103元(計算式:22,186-17,083=5,103),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品均

裁判日期:202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