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33號受 裁定人即 聲請人 鄭仲毅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哲誠間酌定扶養方法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66號),因撤回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且按繳納費用係非訟事件之必備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序,同其性質,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準此,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減少無益或不必要事件之實益,雖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並不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之列,惟兩者性質相同,且適用上亦不生衝突,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三分之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酌定扶養方法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6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96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嗣經聲請人撤回而告終結在案,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為扶養事件,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且查本件之標的價額因係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該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故本件核定標的之價額應以16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1/10)=165萬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1百萬元以上未滿1千萬元之標準,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惟聲請人撤回聲請,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333元(計算式:2,000元×2/3=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餘額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33元=667元),自應由聲請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琳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