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87號受 裁定人即 抗告人 B331M (真實姓名、住所保密,詳卷對照表)上列受裁定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聲請繼續安置抗告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抗告人B331M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聲請繼續安置抗告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36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繼續安置抗告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抗告人就原審111年度護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收抗告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即為1,000元,自應由抗告人全額支付,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品均